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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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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營利賭博部分,原審係分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 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可 言。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 上訴書雖係記載:「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本檢察官於八十七年 二月九日接受判決正本,認為應該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另行補敍外,茲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等語,並未聲明對該判決之一部為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視為對全部判決包括施用毒品部分均已提起上訴 。然原審法院並未對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予以判決,此部分既無第二審之判決存在, 上訴人竟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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