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走私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藏匿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乙○○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甲○○僱用之店員賴秀敏之證言及卷附之租賃契 約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 扣押物品表、扣案洋菸照片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基普緝驗字第 ○二五三三號函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出租房 屋予乙○○,不知乙○○在內藏放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等語及上訴人乙○○所為附和 之陳述,認為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又稱:依警方之紀錄,本件扣押之未稅洋菸 計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包,起訴書載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包,原判決則認係一萬七千六 百五十包,事實尚欠明確,原判決未加詳查,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卷附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帶案保管物品」欄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 件扣押物品表所載,本件扣押之未稅洋菸,總數應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包(見偵卷第 四、五頁),警局移案報告書及檢察官之起訴書縱有誤算、誤載之情形,原判決依憑 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既無訛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