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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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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然理由內對該項意 圖營利之事實,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四次提供安非 他命予黃○菁,再由其偕同黃女或由黃女一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國堡飯店二樓及同市 前鎮區○○街○○○巷○○○號其住處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至一千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石○蘭(同案被告,所涉販賣安非他命罪,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五月確定,執行完畢),每次一或二小包,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住處,由黃女將其提供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二點一 五公克),以一千元售予石○蘭。然理由內却採用證人石○蘭於警訊稱「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得自黃○菁,因其男友綽號博仔急須用錢,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看能否賣出去,言明價錢二千元,我才答應幫他拿至我上班處所想辦法賣出去, 一包用紙包的是向黃○菁拿來是準備自己用的,另一包用塑膠紙裝的是我朋友黃○菁 拿給我,叫我幫他賣出」;偵查中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鎮區瑞 隆路與瑞北路口,與黃○菁被警查獲二小包安非他命,是黃○菁的,黃○菁說其男友 沒錢,我去他住處,問我店內小姐要不要,……店內小姐如要買,黃○菁就會拿到店 內賣,每包七百元、一千元,不一定,黃○菁會拿一點給我吸食」,為其所憑之證據 。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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