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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5

偽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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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其有偽證犯行,係就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證人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得拒絕證言;其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查上訴人與被訴竊盜罪之被 告楊敦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親屬身分,其雖與該竊盜案之告訴人張清賢有妻兄、妹婿 關係,但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證言且應為具結。上訴主張其與該竊盜案告 訴人張清賢為二親等姻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理由,其 自得拒絕證言且不得令其具結云云,顯有誤會。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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