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0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竊佔罪刑之判決,依法固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曾文水庫有無遊艇航行及巡邏 艇交通船航線及碼頭有無靠近上訴人所設置之浮台附近之可能,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曾文水庫湖面尚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原判決就上訴人 在湖上搭建釣魚浮台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水路往來危險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在曾文水庫湖面設 置釣魚浮台足致行駛於該水庫之測量船、巡邏艇、農用交通船及孳生捕撈船等發生往 來之危險,並說明不得以目前無遊艇航行而主張免責之理由,則原判決縱未就上訴意 旨㈠所列事項加以調查,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事由不相適 合,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指 曾文水庫湖面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爭辯上訴人行為不成立上開罪名,亦與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符,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