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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6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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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 重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因一時衝動,失去理智,又因 心情不佳,酒後鬧事,始犯本件之罪,事後至為後悔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 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至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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