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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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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與年約二十餘歲姓名 不詳綽號為「阿賓」之成年男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紅地毯KTV飲酒。因丁振 城(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五 號對面空地搭建之陳奕忠靈堂內,酒後與綽號「儘磅」之不詳姓名男子發生爭執,並 遭數人毆打。丁振城於同日凌晨六時許離開後,竟心存報復而萌殺意。於當日上午七 時許,至上揭KTV邀上訴人、「阿賓」同往報復。上訴人遂與丁振城、「阿賓」共 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 軍用之奧地利GLOCK廠牌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 ,及子彈數顆前往尋釁報仇。由上訴人及「阿賓」分持上揭手槍及子彈。於同日上午 八時許,三人共同搭計程車抵達陳奕忠靈堂後,丁振城乃指向靈堂內稱「這些人都是 」,指使上訴人及「阿賓」開槍。上訴人及「阿賓」即持上揭手槍朝尚在靈堂內之黃 鈺棠、曹玉官、李春貴、曾金榮等人掃射數槍,致黃鈺棠因而受多發性近距離貫穿式 槍傷,造成兩側肺臟破裂、右心室破裂而形成大量血液於胸腔內,併有右腎、肝臟及 腸繫膜之大量破壞,而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曹玉官受有胸椎第五與六節間骨折脫臼 併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完全麻痺、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氣胸併出血;曾金榮受有 胸腹穿通傷、肝臟及膽囊裂傷、右側橫隔膜破裂;李春貴受有腹部穿通傷、三處小腸 及腸繫膜破裂。曹玉官、曾金榮、李春貴經在該靈堂之他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三人行兇後立即逃逸,並將上開手槍二把及子彈四顆藏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 三號慶一機車行對面淡水河堤防編號○一九○○石樁下方左邊第四石板下。經警循線 查獲丁振城,並查扣上揭槍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於訊問 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 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牌一七型口徑 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係違禁物,卻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上訴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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