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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走私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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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尤挹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業已敍明係 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及經警當場查扣,已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 洋菸,扣押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具之扣押物品表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向許惠德購買本件洋菸,準備販售圖利,不應成立走私罪責云 云,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即祥億貨運行經理鄭豐守所為:本件貨物原 係一綽號「大高」者自新竹寄交高雄,嗣由名為「許惠德」之人至高雄該貨運行取貨 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 訴意旨略稱:本件經查獲之洋菸是否為已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原判決未詳為審認 ,且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許惠德,原審未予調查,均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運 送,經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其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十萬二千一百元,已逾管制 物品進口之公告數額等情,業經原審依憑證據,詳為認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 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 於高雄縣祥億貨運行,向名為「許惠德」者購買本件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是原審縱 未傳訊許惠德到庭證明同一事實,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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