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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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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O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底某日晚間,邀請其未婚妻陳○花 之表妹當時未滿十四歲之王○○ (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生,姓名詳卷) 外出,駕車 將王○○載往花蓮縣鳳林鎮兆豐農場後,上訴人即取出其備用之維士比與王○○共飲 ,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竟基於強姦之犯意,對王○○脅迫稱不許反抗,否 則將加以殺害云云,至使王○○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嗣經王○○訴請偵辦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王○○固迭指遭上訴人強姦,然上訴 人自始否認其事,而告訴人歷次對案發情節之敘述,包括遭上訴人強姦之日期,上訴 人邀約外出之藉口,及當天告訴人有無醉意各節,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所稱是否屬 實,即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引用卷證逐一指明。關於告訴人當天有無醉意 部分,何以告訴人或稱有喝一點酒,但沒有醉,很清醒,沒服藥物 (警卷第一頁) , 或稱上訴人在半路上去買酒,車開到農場內,就一起喝酒,一直喝到晚上十點多,伊 喝得有點醉 (偵卷第八頁) ,或稱伊喝很多酒,但未醉 (一審卷第十七頁) ,或稱與 上訴人一起飲了一瓶維士比後,抽一支菸,再點另一支菸二人對口吸 (上訴卷第四三 頁) ,所述情節互有出入,其原因何在,原判決仍未加以說明,疑義依然存在,不無 可議。㈡告訴人警訊供稱:「說要載我去卡拉OK唱歌,誰知他竟然騙我」 (警卷第 二頁) ,偵查時陳稱:「他找我去卡拉OK,我很好奇,就想與他一起去」(偵卷第 八頁) ,原審先稱:「邀我同往去豐濱找表姊,我乃搭其車前往,其將我載往兆豐農 場內」 (上訴卷四三頁) ,更審時稱:「說要先去卡拉OK,去卡拉OK完再載我到 豐濱表姊家去,結果有載我去西林村的卡拉OK店,後有去到卡拉OK,我說不想進 去,想去豐濱看表姊,他便載我到兆豐農場把我強姦」云云 (更㈠卷第三五頁) 。告 訴人謂上訴人騙稱要去卡拉OK唱歌,伊很好奇,乃與上訴人一起前往;繼稱上訴人 有載其去卡拉OK店,伊不想進去等語,告訴人之心意,何以突然改變?又關於案發 日期,告訴人在偵審中並未確切指明,關於案發地點,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載其到兆 豐農場的一個「陰暗處」 (警卷第一頁) ,然花蓮家庭扶助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資料表㈡卻載明案發時間為三月二十日,地點在兆豐河床下 (偵卷第十一頁) ,上開 資料如何而來,當晚經過情形如何,原審未向告訴人及家庭扶助中心人員訊問明白, 詳加求證,亦有未合。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 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所稱案發時間,究竟有無他人目睹上訴人駕車載其同行 ?告訴人謂其遭上訴人強姦之前,未曾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一 日另遭吳○華在花蓮市旅館中姦淫 (偵卷第八、十一頁) ,而卷附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出具之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警卷第六頁), 該陳舊性裂傷是否發生於八十六年三月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有加以調查之 必要。原審雖曾調取告訴人之病歷,但病歷上並未記載上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發生 時間,仍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又原審曾傳訊林榮馬沙商店女老闆高○花,據該證人 證稱其不認識王○○ (更㈠卷四五頁) ,但告訴人指明該店女老闆與其相識,當晚是 女老闆在店裡 (同上卷三五頁) ,證人高○花作證時,告訴人既不在場,該證人是否 認識王○○其人,而不知其名,亦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原審未讓彼等相互辨識,難 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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