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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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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 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收賄罪必須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 為,呈對價之關係,若非其職務範圍而作為或不作為,縱有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情形 ,係構成他罪名,不能以收賄罪相繩。原判決既認定小山實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並非上訴人之轄區,則其越區稽查工廠廢水,判定合格,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 ,攸關所犯罪名,自應詳查審認,原審徒依證人鍾武昌、許勝雄之個人意見,未向有 關環保之主管或上級機關查詢,遽行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上訴 人及簡垂鈴於審理中迭謂雙方在酒家係偶然遇見,並非由簡某請客云云,證人謝伯忠 並於原審證稱二次酒宴由其及友人付帳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 ,原審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恝置未論,亦嫌理由不備。㈢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 人單獨前往小山實業有限公司稽查廢水排放,故意為不實之採驗,致判合格,使該公 司免於受鉅額罰鍰,為此違背職務之行為,其在調查站偵訊中亦稱「隨意取樣,以便 獲得檢驗合格,避免受罰……不實取樣,讓該公司再次避免遭受未改善之處罰。」( 偵查卷第五頁),原判決逕改依職務上收賄罪論處,對上訴人如何未違背職務,未詳 予論敍,亦置上開不利之自白未論,均屬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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