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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4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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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八款強劫而強姦罪,處死刑,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強姦未遂 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人此二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搶奪部分,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原判決附表㈡所列被害人李○○部分,上訴人究竟如何於強姦被害人 完畢後,取得被害人皮包及戒指乙節,觀諸卷內筆錄,上訴人於偵審及被害人於警訊 、偵查與原審,均未就此經過述明,而該被害人於第一審則供證:「之前我的皮包因 被告(即上訴人)叫我趴在地上,而被告射精完畢即拿走我的皮包,我亦來不及阻止 ,當時我只是哭著。強姦完一剎那,被告要搶走我手上的手錶及戒指,但我反抗,被 告未搶得手錶,但戒指被扯下來,被告即順勢拿走皮包及戒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一宗第九三頁)。是上訴人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劫取」被害人之皮包及戒指,即非無 疑,自有待調查明確,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上訴人於審判中,一再以其於九年前 即疑罹患精神病症,經診斷屬「環境適應障礙」,爾後失眠不斷,並常無故失蹤,經 家人報警協尋,其母及胞姊又均罹患精神分裂症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多件為證,主張上訴人有家族性遺傳之精神官能症(見第一審卷 第一宗第三九-四六頁、第二審卷第四三、八四頁)。是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有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不無疑問, 案關重典,惟未據原判決就此調查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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