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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9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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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一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等僅就 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予以加工,原審認定伊等均明知象牙業經公告為瀕臨絕種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而為買賣,未敍明其認定與何人買賣 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扣案之象牙印章成品或半成品,並無勘驗筆錄存 在,原審認定上開製品質地甚新,均非舊物,亦非有據,㈢扣案之機器十一台,除用 以切割、磨亮、打光外,餘與象牙製品之加工無關,原判決竟全部諭知沒收,亦有未 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 絕種野生動物牙製品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上訴 人甲○○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由其負責外務、送貨、收貨等販賣行為等情,並查扣象 牙印章產製品一批(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二)佐證,因而認 定上訴人等對該產製品除加工外,另有買賣之行為。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顯非依卷存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至涉及買賣象牙印章製品者姓名等細節,因未據上訴 人供明,致無法作進一步之查證,但尚與其非法買賣基本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次 查,扣案之象牙印章產製品,原審已引用偵查卷第廿九頁、第一審卷第廿七頁之勘驗 筆錄或審判筆錄,資為認定其質地甚新,非屬舊品之基礎,亦無上訴意旨㈡項所指遍 查全卷無勘驗資料之違誤。再查,扣案之象牙印章加工機器十一台,係供切割、磨亮 、或打光等加工買賣上開象牙產製品之工具,上訴人未指明何者非供上開加工項目之 用,自不得徒憑主觀,遽指全部沒收上開加工機器十一台即屬違法。綜上說明,上訴 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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