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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2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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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係依憑上訴人對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購買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並加以改造之事實,供承不諱,及查獲之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經鑑驗結果,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之阻鐵車通改造而成,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五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 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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