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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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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姓女子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產物保險公司○○辦事處同事,竟對黃女萌起淫念,於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許,見黃女下班離開辦公室時, 即藉口與黃女洽談公事,邀黃女上其座車,黃女不疑有他,隨上 訴人到其自用小客車上聊天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黃女要求上訴 人送其回家,上訴人佯示同意,而竟將黃女載往桃園市縱貫公路 轉入偏僻小路內竹林某處空地停車,著手欲脫黃女上衣,黃女奮 力抵抗,上訴人即恐嚇稱:「不要惹火我,否則把你幹掉,棄屍 路邊」、「被強姦者反抗,下場都是被殺」等語,脅迫黃女就範 ,致使黃女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褪去胸罩及褲子,撫摸其全 身,上訴人並脫去自己褲子,多次試行將其陽具插入黃女之陰道 ,因無法勃起,致姦淫未遂。案經被害人黃姓女子訴警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 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告訴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之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 法,本院第一至四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本件告訴人黃姓女 子在警局初訊時稱:「我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被甲 ○○挾持強暴」。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是當天晚上八時 上車,回到家中是(同月十日)清晨五時,他(指上訴人)於強 姦完畢後才送我回家」。又在警局供稱:「他並未勃起(指生殖 器未勃起),致未插入我的陰道中」。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 他又載我到另外一個空地姦淫,事畢後(指強姦已得逞)將衣服 還我,送我回家」。於第一審訊問時則稱:「他的生殖器有沒有 插入我的生殖器,我不知道」。又在警局供稱:「他於路上買一 碗肉焿給我吃,吃完之後,我全身發熱,心跳急速,一直流汗, 神志模糊……」。於原審則稱:「因我吃了肉焿後,全身不舒服 」(未供及當時有「神志模糊」之事)。又在警局供稱:上訴人 脫伊衣服強姦時,「我極力反抗」。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身 體並無受傷,因我不敢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及其反面、 第一五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反面、原審上 訴字卷第一八頁)。黃女前後指訴並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原 判決雖謂:黃女前後指訴不符,「洵係原審(指第一審)法官就 不同角度問題訊問時,被害人(指黃女)所為不同角度之回答, 嗣經連貫記載所致」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八至九行 )。但黃女在警局之供述,不獨與其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不一致 ,亦與其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互異(見前敍述),且警 局初訊及第一審調查證據時,均係詢問黃女被害經過之情形,黃 女竟作前開不同之供述,則原判決所謂:第一審法官「就不同角 度問題訊問」,究竟所指是何﹖未予說明,已有可議;尤其原審 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黃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 其前開有瑕疵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於法自屬 有違。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黃女 先後陳稱:「他(指上訴人)等了很久,才載我說:要送我回去 ,經過我家(指桃園市○○路○○○號),但不給我下車,就在 附近一直繞,然後繞到一處竹林,約晚上十點多,強脫我的上衣 ,摸我下體……」。「他一直在那竹林範圍內繞來繞去」。「我 只記得從○○路右轉,約二、三十分鐘才到竹林那邊」。「只知 從○○路去右轉走之鄉間小路」(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 三四頁、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三○頁、重上更㈣字卷第三二頁反 面)。依此供述,黃女所謂之竹林,似係指在桃園市○○路右邊 之鄉間小路處,且該竹林面積非小,否則上訴人如何能開車在該 竹林範圍內繞來繞去﹖惟上訴人則辯稱:當晚伊在桃園監理站( 係台灣省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簡稱,以下同)附近車 上,與黃女談其帳目不清之事,且桃園市附近並無竹林,復提出 桃園市地圖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七至四 三頁)。依該地圖所繪,上訴人當晚如從桃園監理站駕車,須經 桃園市○○路、○○路,方能右轉駛入○○路。如再由○○路右 轉,則僅有二條街道,即○○街與○○街,該處並無鄉間小徑。 若如黃女所言上訴人當晚駕車抵達守法路再右轉,無論轉入○○ 街或○○街,均通往桃園縣政府或桃園市中心區。前開地圖苟繪 製無訛,則該處附近均無竹林或稻田。黃女自稱案發時伊住在○ ○路(○○○號),並經李○源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三○頁反 面)。黃女既住於○○路,且係親身經歷之事,該路亦不長,則 從○○路右轉,究竟轉到何街道,該處有無鄉間小徑﹖小徑旁有 無竹林﹖衡情黃女知之最詳。黃女竟在原審稱:伊無法指認竹林 所在何處(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三三頁)。則黃女之指訴,其 真實性非無可疑。故桃園市○○路右側有無鄉間小徑﹖其附近於 案發時即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有竹林之存在﹖該竹林內是否可 駕駛汽車繞來繞去﹖此均與黃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 有無強姦黃女未遂之行為攸關,自有向當地鄰里長或居民查明之 必要。縱證人曾○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原審證稱:「桃 園市縱貫公路兩旁附近有農家,七、八年前(指七十六年以前, 應該有竹林,是這幾年漸漸開發,現在還是有稻田和竹林,是四 、五年前(指八十年以前)開發後較少,但縱貫公路較偏遠處還 是有」等語(見原審上更㈢字卷第八四頁反面)。但曾○元所稱 之縱貫公路較偏遠處還是有竹林,究竟該竹林係在何處﹖是否在 桃園市○○路右側之鄉間小徑上﹖亦有再向曾○元調查明白之必 要,本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竟藉詞「邇來桃 園市區都市開發甚為迅速,距被害人受害迄今早已環境改變,已 無法於事後查得當時現場之全貌……並因被害人已無法配合,自 難再予查明」云云,而認上訴人聲請為前開之調查,核無必要( 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第九至一三行)。惟所謂「早已環境改 變」,是否桃園市○○路右側附近之環境亦已改變﹖如何改變﹖ 其證據何在﹖又黃女既已無法配合查明,憑何證據認定其此部分 之指訴係屬實在﹖原判決均未予說明。且黃女所稱之竹林究竟在 何處﹖曾○元所稱縱貫公路較偏遠處還有竹林,是否即係○○路 右側附近﹖均與黃女指訴是否真實及上訴人有無強姦未遂行為, 有重要關係,已如上述,原審竟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難 謂未有違誤。㈢、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仍不 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六 月九日晚,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黃女至距○○產物保險公 司桃園辦事處約一百公尺即桃園監理站後門處,商談黃女帳目不 清之事;證人黃○樹在原審亦證稱:於該晚一時許(係指同月十 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監理站附近見到上訴人駕駛「○○」汽 車,內載有一女子(指黃女)。且上訴人又稱同月九日晚十一時 許,伊妻李○英曾扣(叩)上訴人所使用之○○○○○○○○○ 號呼叫器,伊乃下車至桃園監理站附近公共電話亭回覆電話,苟 伊有挾持黃女,黃女何不於此時乘機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 反面、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五五頁及其反面)。黃 女則稱:「當晚八時在桃園監理站上車,在附近聊天,大約八時 三十分左右,下車換『奧斯摩比』車……是十時三十分,他有送 我回守法路住處,但他(未讓伊下車)仍繼續開到一個空地…… 」。「上訴人係在車上打大哥大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五頁 反面、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反面)。雙方雖各執一詞,惟原審向○ ○○○股份有限公司○○○區電信分公司○○營運處(以下簡稱 ○○○○公司○○營運處)函查,據覆稱:「甲○○及其妻李○ 林(係「○」字之誤)未租用大哥大」。另向桃園監理站函查, 亦據覆略稱:上訴人夫妻並無「奧斯摩比」廠牌之汽車(見原審 重上更㈣字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 供證明上訴人當晚向他人借用大哥大及「奧斯摩比」廠牌汽車, 暨其向何人所借﹖竟分別以「被告(指上訴人)既圖謀對被害人 不軌,且其深夜不歸,恐其妻以呼叫器呼叫,為遂其獸慾,事先 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指大哥大)以備不時之需,非不可能」。 「桃園監理站雖查明被告及其配偶於八十一年間並無奧斯摩比汽 車登記,惟被告非無向他人借用之可能」等推測及不確定之詞, 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公司○○營運處及桃園監理站 之覆函,均予捨棄不採(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正面第九至一二行 ,反面第一四、一五行)。則其對證據之取捨,自有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 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 書事實認定當時上訴人向黃女恐嚇稱:「不要惹火我,否則把你 幹掉,棄屍路邊」……等語,脅迫黃女就範,致黃女不能抗拒, 任由上訴人褪去胸罩及褲子,撫摸其全身,上訴人並脫去自己褲 子,多次試行將其陽具插入黃女之陰道,因無法勃起,致姦淫未 遂云云。但上訴人辯稱:伊並無姦淫黃女未遂之行為,伊係身體 強健之男子,苟在黃女脫光衣服下,應引起性衝動,不致如黃女 所言當時上訴人之生殖器未能勃起,而姦淫未得逞之情形等語。 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據函覆略 稱:性功能該院難以檢查鑑定,請轉送國立醫學中心鑑定為宜云 云(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三四頁)。原審未依該醫院建議轉送 國立醫學中心鑑定,率行判決,已有未合。雖原判決理由二之( 六) 說明:按強姦他人時,行為人常因被害人反抗或因懼怕被害人事 後報警,或因所為係違法且為道德所不容之事,在潛意識產生罪 惡感及本能地產生畏懼感等種種「心理因素」影響下,行為人之 生殖器,反而有未能勃起之情形所在多有云云。但未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則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三又 說明: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就醫學學理而言,身體強健之男子 ,在引發其性興奮之後,因受『心理因素』之影響而未能勃起, 並非不可能之事云云」,並無任何學理依據,自非允洽,並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其前後敍述亦有矛盾。㈤、訊問證人,應命 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甚明。是對於證人之證言,亦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所能 證明之事實如何,自不得予以斷章取義。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即 供稱:「當時我有與黃女在一起,是因公司帳目問題,黃女與老 闆吳○誠發生摩擦,我便充當和事佬,與她溝通,尋求解決方法 ,並無意圖姦淫黃女之行為」等語。證人吳○誠在警局亦證稱: 「黃女是會計小姐,本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發現帳目 有問題,多次催其處理,其帳目不符大約新台幣(以下同)十萬 元左右」。「當天黃女於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時,還留在辦公室 ,當時有講到帳目有問題,黃女低頭在哭,氣氛很僵,甲○○正 好過來打圓場說:『我替你們調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 頁、第八頁及其反面)。吳○誠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原 審審理中,除因陸續與其○○產物保險公司○○辦事處業務員核 對,而陸續發現黃女在帳簿短記收入款項,致每次供述黃女短記 數額均有增多外,其所稱黃女帳目不清則始終如一(見偵查卷第 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 八頁,重上更㈢字卷第三九頁、第五○頁)。並提出帳單及帳簿 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六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二頁反面 、第三○至三五頁)。且吳○誠在原審係證稱:「他(指黃女) 記帳很清楚(指帳面記得清楚),但跟實際上的收支不符(指短 記收入款項),他記的帳收支項目與實際收支差了二十七萬五千 五百六十八元,這是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查的,八十一年五月間根 據他報給我的帳,是差了十萬多元」。「三、五天才看一次帳, 並非每天看」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反 面)。原判決乃斷章取義謂:吳○誠「對黃女有關如何依會計憑 證記載會計帳目等事項,表示均為真實,並認其記帳非常清楚」 ,依此證人吳○誠既每三、五天即看黃女之帳簿一次,復認黃女 記帳很清楚,黃女所記之帳目當不致發生不清、不符情形云云, 認吳○誠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但對於吳○誠所稱 :黃女所記之帳,與實際上的收支不符一節,竟恝置不論,自有 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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