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將 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二號富山世貿星座大樓四樓原有之防火門、牆拆除,予 以竊佔供其所經營「創意KTV店」使用,並將公用走道充作營業場所,及堆積雜物 於安全梯間,阻礙公眾往來樓梯之通行,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安全設備,致生往來之 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證人即案發時前往查驗現 場之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隊員葉昭霖及上開大樓第三樓之陳明章之證述,並經第一審 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開大樓各樓層原均有防火牆、門,乃嗣後拆除供作營業場所,亦據證人陳明章證 明,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第四樓原無防火牆、門之事證,其所辯:第四樓原無防火牆、 門,安全梯口可安全通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竊佔及 竊佔之面積等,均未詳予認定記載,尚屬不當;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底即停止上 開KTV店之經營,原判決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及同年十月十二日拍 攝之現場照片,資為上開犯罪之證據,即有未合;再上開大樓第四樓均由上訴人購買 使用,並無竊佔之意圖,原審未詳予審酌,認上訴人有竊佔行為,亦屬違誤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竊佔犯行,且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及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與證人蔡昭霖、陳明章 證述之情節符合,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無違反採證法則。上訴意旨並未 針對原判決之論斷,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 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