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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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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案外人吳姿慧共同邀集翁富珍等人參加其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 共三十六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得標者須簽發 本票交付與未得標之會員以為憑據,詎上訴人竟意圖冒標會款供為己用,分別於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三人名義之 標單參加標會,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上 訴人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三人之印章各一枚,以偽造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洪水旺之本票三十三張、黃裕峰之本票二十七張、黃淑芬之本票 二十張,合計八十張,交付與活會會員,均足以生損害於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及 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除偽造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三人名義 之標單參加標會,及偽造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三人名義之本票交付與活會會員外 ;尚有偽造林秀珠、陳明宏二人名義之標單參加標會,及偽造林秀珠、陳明宏二人名 義之本票交付與活會會員;第一審僅論上訴人偽造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三人名義 之標單參加標會,及偽造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三人之印章各一枚,以偽造彼等三 人之本票共計八十張交與活會會員等情。而就上訴人是否尚偽造林秀珠、陳明宏二人 名義之標單參加標會,及偽造林秀珠、陳明宏二人名義之本票交付與各活會會員,則 未予置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自有 同樣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詐 得會款共一百六十八萬元等語,但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其詐得會款三次,分別為六 十九萬三千元、五十八萬八千元、四十八萬三千元,合計則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 此與事實欄所載共詐得會款一百六十八萬元顯然不符,已有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又 原判決附表一詐得會款金額欄內,編號二記載詐得五十八萬八千元,但卻註明(27× 21000=567000),又編號三記載詐得四十八萬三千元,但卻註明(20×21000=4200 00),所載亦有不符,究以何者為正確,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 嫌理由不備。(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後三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而使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而詐得會款等情。依此,上訴人每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既同時使其他各活會 會員均陷於錯誤,是否有以一行為同時使數被害人受害而觸犯數罪名?原判決漏予適 用,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冒標黃裕峰 名義之會款,此有會員單可證(第一審卷第十頁反面),並有上訴人冒用黃裕峰名義 所簽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本票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亦為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二所認定,則上訴人冒用黃裕峰名義簽發本票之日期,應自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八張,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張數 欄竟記載二十七張,備註欄記載「發票日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等語,不 僅與證據資料顯然不符,且漏未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三萬元本票部分予以沒 收,自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依職權得為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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