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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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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五一三六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十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無 非以同案被告陳○明之指認及有陳○明被警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扣案為其論據。但查 證人陳○明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今日扣案安非他命是向甲 ○○買的……,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晚上,我到甲○○住所拿到該安非他命。」旋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即易稱「是向黃○山以三千元調來的」,因而認證人陳 ○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有關安非他命之來源前後證詞有所歧異,無足作為被告販 賣安非他命之證據,為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理由欄六第十一行至二十二行)。 惟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因有多名被告同時應訊,為追查安非他命之 來源而行隔離訊問,檢察官於命陳○明退庭候訊後,始訊問石○文(按偵訊筆錄簡稱 「文」)以「你的(安)(按指安非他命)來源﹖」,石○文供稱「是向黃○山以三 千元調來的,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調的」,有上開偵訊筆錄可考(見板橋地檢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原審竟將石○文之供 詞誤為陳○明所述,並據為判定被告無罪理由之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又以陳○明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 理中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五年少調字第七五三號李○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應訊所供,就購買安非他命時李○惠有無在場一節,兩者供詞無一相同存有 瑕疵,因認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理由六第二十二行至三十一行)。 惟查陳○明無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或李○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 案應訊時,均指販賣安非他命者係被告,所異者在前者稱「他太太小惠在場」,在後 者稱「她從旁經過」(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二者用語 雖略有差異,但指明李○惠在場,則無疑義。原判決認兩者供詞無一相同,已與卷內 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又未傳訊李○惠詳加調查,究明真實情況,以為判斷之依據,遽 行論斷,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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