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營利,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先由吳世祥與上訴人聯絡,談妥 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由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吳世祥 、任麗娟非法吸用,約定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道十字路口交貨取款,吳世祥、 任麗娟依約抵上址後,任麗娟再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為免遭警埋伏逮捕,乃利 用不知情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携帶安非他命一小包抵上址交付吳世祥、任麗娟二 人,並收取價款,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新營市嘉 南旅社七○五室查獲吳世祥、任麗娟,其二人在警訊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 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 難謂為適法。又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卷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 件罪刑,僅依憑證人吳世祥、任麗娟二人在警訊時之供證,並無其他佐證。而吳世祥 於警訊時供證:「是我聯絡甲○○說要買安非他命,甲○○叫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 下午三時許,在新營市○○路交易,我按甲○○指示時間、地點前往,以每小包塑膠 袋裝一千元購得(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正面);證人任麗娟則稱:「於八十四 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營市○○路外環道路十字路口,由我以電話打給甲○○ ,然後是由綽號小朱拿安非他命來賣給我與吳世祥」(見上揭卷第六頁反面),其二 人所供似有不符。況吳世祥、任麗娟嗣於偵審中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二 人之證言非無瑕疵。原審未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黃雅萍律師聲請,傳訊吳世祥、任麗 娟二人究明證言何以不符(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正面),及查明其二人是否為邀減刑, 始誣指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即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曾向吳世祥借車,因撞壞車輛未照吳世祥之要求理 賠,吳世祥乃與其同居人任麗娟挾怨誣陷等語。吳世祥於原審之前審亦曾供承:確曾 與上訴人有誤會(見原審更一卷第二三頁反面)。究竟有何誤會﹖是否因此而致挾怨 誣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傳訊吳世祥查究明白,亦有調查未盡之 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已列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理,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