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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9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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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經營「愛琴海指油壓店」(無店面),召募已滿十八歲之女 子從事色情指油壓之猥褻行為,並在台灣時報刊登以「電話○○○○○○○號」為聯 絡工具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之男子與之為姦淫或色情指油壓按摩等性交易行為。其方 式為由男客人依前述報紙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以呼叫器聯絡所 召募之女子至男客人指定之地點,從事色情指油壓按摩或姦淫等性交易,每次八十分 鐘(兩節)收費半套(僅色情指油壓按摩)一千六百元,上訴人從中抽取八百元;如 有姦淫行為,則由男客人與小姐另行議價。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八時許,男客 人李森源以上述方法電召已滿十八歲別號「小麗」之劉素伶(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七日 生)至高雄市○○區○○○路○○○號國森大飯店第六一一室,從事指油壓色情按摩 及姦淫之性交易後,即於同日下午十時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循線於高雄市○○區 ○○街○○○號五樓之一上訴人住處,查扣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聯絡名冊及帳冊各 一本。上訴人經檢察官偵訊具保停止覊押後,仍不知愓悟,復於台灣新聞報刊登廣告 並印製「哥爸妻夫(佳麗名媛)二四小時指舒油壓外叫,出水芙蓉,淺嗜調情,茫蘇 蘇,電話○○○○○○○;○○○○○○○○○」之廣告貼紙黏貼於高雄市區各飯店 房間內,引誘不特定男子使之與其所召集已滿十八歲之女子鍾美姬(五十九年二月九 日生)、譚美秀(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生)等人從事色情指油壓按摩之性交易多次, 其聯絡方式及收費均與前述相同。嗣因前案通緝,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 時,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查獲其隨身攜帶供犯罪所用之前揭廣告 貼紙二十九張及聯絡電話簿、帳冊各乙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利用宣傳 品及其他媒體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接續犯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 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接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接續性)接續進 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 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但連續犯則係指一次即可 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不僅有數個獨立之犯 罪行為,且其被害法益亦不限於同一(同類即可)。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 、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罪,並無處罰常業犯之特別規定,是依其規定應屬一次 之行為即可成罪。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經營「愛琴海指油壓店」,召募已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 色情指油壓之猥褻行為,並在台灣時報刊登以「電話○○○○○○○號」為聯絡工具 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之男子與之為姦淫或色情指油壓按摩等性交易行為,每次八十分 鐘收費半套一千六百元,上訴人從中抽取八百元。於同年月十日以該法引誘李森源與 劉素伶為性交易被查獲,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覊押後,復於台灣新聞報刊登廣告並 印製「哥爸妻夫(佳麗名媛)二四小時指舒油壓外叫」之廣告貼紙貼於高雄市區各飯 店房間,引誘不特定男子使之與鍾美姬、譚美秀等人從事色情油壓按摩之性交易多次 等情。則其先後多次之犯罪行為,是否僅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同一之犯罪,抑或 是基於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研求。乃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竟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謂:利用宣傳品或報紙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 性交易,其行為本身具有對不特定人為散播之性質,故上訴人先後利用宣傳品及報紙 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屬接續行為,不論以連續犯等語。致與其所 記載之事實不盡相符,自有可議。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之「性交易」 ,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 「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使人為性交易」,與同條例第二十 四條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使人為 猥褻之行為」,均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以媒體、廣告為引誘、媒 介、暗示等方法,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始克成立。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有對價之姦淫、猥褻等性交易之犯行,則 本質上是否已含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而使人為姦淫、猥褻之行為,原判決未予剖析明 白。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二 者間之關係如何,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謂:上訴人利 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或利用宣傳品之方式,引誘使人為有對價之猥褻或姦淫行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又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上訴人利用宣傳品或報紙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 性交易,並因而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所犯上 開二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三)。但未詳予說明 上訴人如何係有二行為,及該二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遽依牽連犯之規定 論處,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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