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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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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基於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街靠光復橋頭附近,連續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方光泰三 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之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五千元及至七千元, 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五十之二號六樓上訴人 住處,為警查獲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九公克)、研磨機一台、電子秤一台、 大型塑膠袋七十五個、中型塑膠袋六十個、小型塑膠袋十三個、大型塑膠尖管一支、 小型塑膠尖管二支等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犯,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無非以同案被告方光泰於第一審另案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中所供其從八十三年七月到十二月之間,都在寶興街光 復橋頭處,向上訴人買過毒品三次,每次一小包,價錢分別為四千、五千、七千元等 語為論據。然方光泰於本件第一審調查時,又到庭具結證稱:(甲○○有無賺你的錢 ﹖)應是沒有,我是三千或六千(元)的買,一次一小包」「(時間)八十三年的事 ,大約六月至十二月,共有二、三次」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與前揭之供述 不一致,其故何在﹖原審未加以斟酌說明,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且其在另案所供之 八十三年七月到十二月之間,六個月之久,僅購買三次,則各次究在何時購買,價款 若干﹖仍有未明確之處,原判決竟謂其證述之內容,就買入毒品之時間具體詳細資為 採證之理由,不無可議。㈡、上訴人既一再辯稱其係與方光泰合資向綽號「阿明」者 購買海洛因,並供稱三次都是方光泰開車載他們一起到桃園大溪一個市場旁「阿明」 住處,方光泰有看到「阿明」,「阿明」即簡昭明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四十八 頁反面、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三頁),且方光泰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們是合在一起買 ,我三次分別給他三千、四千、五千元……」之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五十六頁反面) ,是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方光泰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查證之必要。而上訴人既已供述 「阿明」之住處及其姓名,自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亦難 昭折服,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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