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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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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其兄嫂乙○○結婚,婚後 感情不睦,乙○○獨自離家在外居住,乙○○與上訴人胞兄丙○○生前所生子女丁○ ○、戊○○及與上訴人所生一子己○○,均由上訴人扶養,上訴人有所不滿而心生忿 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基於殺害乙○○報復及全家同歸於盡之 殺人概括犯意,携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駕駛自小客車,帶丁○○、戊○○、己○ ○等上車,載往乙○○友人郭淑玲住處找乙○○,乙○○見狀即騎機車離去,上訴人 緊跟而出,在高雄市立志街三十一巷二十三號前,將乙○○攔下,與乙○○爭吵,上 訴人佯欲與乙○○離婚,乙○○應其要求,在離婚書上簽名,上訴人益加憤怒,乃持 刀先刺殺戊○○,乙○○見狀攔阻,上訴人乃朝乙○○要害砍殺多刀,再持刀猛刺己 ○○及丁○○,戊○○被刺後,乘機跑至郭淑玲家中求救,上訴人隨後追來,嗣在郭 淑玲家門前畏罪自殺,經民眾報警叫救護車,將五人送醫急救,惟乙○○、丁○○二 人因傷重不治死亡,戊○○、己○○急救後,倖免於死,上訴人亦經急救脫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因懷疑乙○○至郭淑玲家中打麻將,乃心生憤怒,駕 駛XR-○○○○號車,載三位小孩到郭淑玲住處找乙○○;八十五年四月間,跟乙 ○○吵架,沒有同歸於盡之心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於警 訊中亦供稱:案發時,我一時心亂緊張,拿水果刀自己刺傷等語(警卷第四頁);偵 查中檢察官問上訴人何以要自殺﹖上訴人答稱:當時我也不知做了何事,想說既然他 們已經死了,就同歸於盡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即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認定上訴人刺殺戊○○、乙○○、丁○○及己○○後,尾隨 戊○○追至郭淑玲家中,在郭淑玲家門前,畏罪以刀揮刺其自己之腹部自殺(原判決 正本第三頁第七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帶同丁○○、戊○○、己○○至郭淑玲家 尋找被害人乙○○時,尚無同歸於盡之念頭,乃案發後始「畏罪」自殺,然原判決竟 謂上訴人係因被害人乙○○將二人所賺及積蓄之數百萬元,參加其兄長庚○○招組之 民間互助會遭倒會及投資其兄生意失敗,致虧損甚鉅、血本無歸,認乙○○將其辛苦 賺得之錢,悉數拿回娘家又無法取回,心生怨恨,……殺害乙○○報復及全家同歸於 盡之心油然而生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就上訴人係 因被害人乙○○將二人所賺及積蓄數百萬元,遭庚○○倒會及投資庚○○生意失敗, 無法取回,心生怨恨,致生殺害乙○○報復及全家同歸於盡之心等情之認定,亦疏未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點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 指明,乃原審仍疏於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二)、原判決正本記載本案經 檢察官「郭淵如」到庭執行職務,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郭晏 如」不同,是否出於筆誤,亦應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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