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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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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委任辯護狀上之印章印文,與互助會名單 會首甲○○下方所蓋之印章印文,亦與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會款本票時 所使用之印章,及其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同意轉讓標得會款予告訴人戴國興之切結書 上之印章印文相同,足見該印章始終在被告使用中,其自始參與互助會之召集,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說明,顯屬違誤。㈡被告之妻張黃月英經測 謊結果,呈說謊反應,原判決採為被告無犯罪之基礎,違背論理法則。且依證人胡文 全所述,被告夫妻召集互助會係以為其子購買醫療器具需款為由,互助會會員均係被 告同事,會員達三十八名,若非被告出面何能得手。原判決認被告未參與,顯悖論理 與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判決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以證人張 黃月英、林永國之證述,認本件本票,均非被告書立偽造。又依互助會會員胡文全、 何婉清、邱順來及王朝陽等人之證述,被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召集及收取會款之事。 至被告書具之同意書、收據等,均非為本件互助會而書立,要難以他件債權債務關係 ,遽推斷被告本件犯行。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五日所書立、表示願 將其子張世屏名義之互助會及其本人活會之互助會轉讓之書據,均在張黃月英本件詐 欺及偽造本票後所為,乃被告事後因其妻不法所為而處理債務之情形,仍難據以認定 被告有共犯行為。再被告之妻張黃月英經法務部調查局就:⑴其夫未曾幫忙起會。⑵ 其夫未曾收會錢。⑶本票均係其本人簽名,施以測謊結果,雖呈說謊反應,但測謊結 果僅可供為案件之參考,而從上所述,已足可認被告並無與張黃月英共同詐欺會款及 偽造本票之行為,尚難以張黃月英上開測謊結果遽推定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 被訴詐欺及偽造本票之積極事證,因而判斷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及採證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違法,尚與法定 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要件不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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