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二二一八、三二六七、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或夥同孫國 聖(已判決確定)、鄧冀民(已死亡),或獨自一人,先後以強暴致使王月桃、陳美 琪不能抗拒而劫取其等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罪刑(為 累犯),係以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⑵之犯行,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同附表編號⑴ 之犯行,亦據其於警訊及第一審中供承,核與共犯孫國聖之供述,及被害人王月桃、 陳美琪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孫國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匕首 、電擊棒、太陽眼鏡及手套等扣案資為佐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參與上開編號⑴之犯行,係匿卸之詞,不足採信。另以被害人 王月桃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中曾稱不能指認上訴人為搶嫌云云,但於原審中已與其 夫到庭稱係因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中未拿上訴人之照片給予指認,才說認不出云云,並 指認上訴人確係參與強盜之人,亦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 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 於警訊中係遭警方威脅,始供承上開附表一編號⑴之犯行,與事實不符。另孫國聖係 因侵吞共同竊得之勞力士手錶,被上訴人及鄧冀民毆打,始挾怨誣陷上訴人參與上開 編號⑴之犯行,原審未詳予細查,尚有可議。又被害人王月桃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 中謂不能指認上訴人參與犯行,竟於原審中與其夫單憑口卡片之照片而非當庭指認上 訴人,遽採為論罪之根據,亦屬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原審係採 用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中之自白,及共犯孫國聖之供述與被害人王月桃之指證,為 認定上訴人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犯行之證據,並非單採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上 訴人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於第一審中之自白及共犯孫國聖供述、被害人王 月桃指證之合法性無涉。又共犯孫國聖對於上訴人參與上開編號⑴犯行之供述堅決肯 定,復與被害人王月桃之指訴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述情節符合,則原判決對於各該 證據之取捨,尚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另被害人王月桃確於原審中與其夫郭宏忠指證 上訴人,原判決採其等該項證述為證據,亦難認違反採證法則。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