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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竊盜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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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結 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必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方可成立。原判決認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3、4、8、、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其事實欄未明確記載上開行竊地點究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已難謂合。且更認於夜間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見原判決理由三),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上開附表編號之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惟其事實(即犯案手法欄)並無上訴人携帶何種兇 器之具體記載;另就該附表7、8、、、認犯有同條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情形,而其事實欄僅記載「破壞門鎖」,究係附加於大(鐵)門上之「掛鎖」 ?抑或鑲在門上之鎖?此與認定上訴人係毀壞安全設備或毀壞門扇至有關係,原審未 予詳查審認,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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