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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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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 論斷之證據。就上訴人夥同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持開山刀殺害被害人陳 志雄、楊正元二人,致被害人等之頭部及身體各處,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創 ,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等之決意一節,亦已闡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稱:案發時間伊正陪同伊兄曾彥賢前往醫院就診,不可能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上訴人所舉證人董明山、黃福祥、侯全利、孫宗陽等 人所為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 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上訴 意旨略稱:被害人陳志雄、楊正元二人之陳述先後不一,原審予以採取,顯非適法云 云。惟查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 件被害人陳志雄、楊正元二人之供述雖非始終全然一致,然原判決業已敍明理由,就 二人供詞互核相符部分,予以採取,既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全憑 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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