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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1

殺人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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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 被告甲○○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六七○巷十九號一樓樓梯間之放火犯行暨附表編號三即同年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 十分許在同市○○○街九號騎樓之放火犯行,各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二次放火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其所犯連續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與附表編號二所犯傷害罪、殺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則被告應構成連 續殺人罪名。乃原判決主文並未依連續殺人論罪,致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顯屬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前開二次放火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一罪,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所犯傷害罪、殺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 斷。按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被告連續殺人,理由亦未說明應論被告連續殺人,則其主 文未記載連續殺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主文並未依連續殺人論罪,有判 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予敍明。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 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捕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嗣於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僅 就上開從一重處斷之殺人部分敍述理由,此部分並未敍述任何理由,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上訴,亦非合法,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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