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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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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十三之三號二樓之住處樓下,先 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之售價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紹誠,最後一次在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於甫以六萬五千元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得安 非他命二兩後,因吳紹誠來電問:「有無貨源」,遂以一兩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吳紹誠,從中圖得二千五百元之價差利潤,旋經警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查獲上訴人, 並扣得其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包四四‧一八公克(驗後之淨重)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卷查證人吳紹誠於警訊證稱:「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以一兩三萬五千元,半 兩二萬元,前後共四次」(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繼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安非他 命都向X小姐拿,最後一次向甲○○買,是昨天查獲時地」(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 ,「向他買過三、四次,他賣一兩三萬五千元」(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嗣於第一 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買過三次左右,一次買五千,二次買一萬,最後 一次就是被查獲的一次,在他家樓下交貨」(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另於原審調 查中供稱:「安非他命向江姐、長腳買的,最後一次是向甲○○買的,總共向甲○○ 買三、四次,第一次五千元,第二次一萬元(第一、二次之數量不足),第三次一兩 三萬五千元,在中和市○○街四十三之三號二樓買的」(見上訴字第四○九五號卷第 五十七頁),「與甲○○共合買三、四次安非他命」(見上更㈠字第七十七號卷第二 十九頁),依上證述觀之,吳紹誠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或稱一次,或 稱三次,或稱三、四次,或稱合買三、四次,前後不一,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 。又證人吳紹誠於偵查中供稱:「三萬五千元是警察他們的,是他們交由胡小鳳來向 我們買的,錢他們已拿回去了」(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嗣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 「警察叫小鳳買,胡小鳳不知那邊有,就來找我,拜託我去買」(見第一審卷第三十 四頁),繼於原審供稱:「是警察找到胡小鳳要買安非他命,他就找我,我就找甲○ ○。錢是警察直接拿三萬元給我,我自己拿了五千元出來的」(見上訴字第四○九五 號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即警察黃子賓、黃嘉仁均證稱:「是黃嘉仁給三萬元的」「 抓到甲○○後就把錢拿回來」(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綜上交互斟酌,吳紹誠於八 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係偽稱欲購買安非他命,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上訴人 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依約㩗帶一兩安非他命在其住處樓下交付,即已着手實 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吳紹誠原無買受之意思,其虛與上訴人買賣安非他命,意 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上訴人、吳紹誠縱已互為交付安非他命及 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顯然難以真正完成買賣安非他命 之行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似僅應論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原審竟論以 既遂罪,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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