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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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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 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 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非法吸用、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為目的之意 圖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中、下旬,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三十八號二樓住處 及一樓經營電動玩具店內,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次,每次一小包,賣給邱振忠(經判決確定)非法吸用而 牟利,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因認甲○○涉有連續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云云。經審理結果,查無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將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證人邱振忠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判決確定,而其對於所吸用之安非他 命來源,雖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但其於第一審到庭結證仍指 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錯,警訊實在等語,嗣被告看其一眼,即又改口稱未向被告 買等情,有審判筆錄記載在卷(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則該證人何以前後供述反 覆不一﹖作證時有何顧忌﹖自應詳加調查,以明真相。又該證人曾陳述「係張仁德拿 給我的」、「係張仁德去買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二審上訴卷第一一○ 頁),是否屬實,及張仁德是否向被告所購拿給邱振忠之情﹖亦有傳喚張仁德究明詳 情之必要。另警員徐自強已到庭供證係警方循邱振忠供述而查獲本案等語,雖與警方 移送書所載查到上訴人並循線緝獲邱振忠等情,並非一致。且有被告之警訊時間為八 十四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而邱振忠之筆錄時間為同年五日一時之情。然警員 徐自強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對邱振忠制作一次筆錄,係在查獲被告之前所制 作(見大安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則徐自強所述非全無憑據,究竟警方何以於八十 四年九月四日夜間自台北市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被告住處實施臨檢﹖實情仍未完全明瞭 ,原審未參酌所有卷存資料,詳細調查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而有 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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