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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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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暨卷 附證物。且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被告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時,為及時阻遏槍枝之氾濫,維護社會安全,乃於新修正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七、八、十、十一、十二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因保安處分重在社會安全的即時維護,法律的適用乃 採從新原則,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被告雖依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然亦應依新修 正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末段敍述說明甚詳。第二審判決既以被告所犯二 罪係想像競合犯,其製造子彈罪為重罪情節較重,而論處製造子彈罪,殊應從重宣告 強制工作為當。乃將第一審依改造玩具手槍未遂之輕罪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予以撤 銷而改判較重之製造子彈罪時,竟疏未宣告強制工作,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 免除等項)或強制工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乃刑法有 關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非上開條項之罪名,即無適用該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條第四項、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處斷,而於主文 內宣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並非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所列之罪,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併宣告強制工作,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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