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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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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屬實,核與已判 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琴靖、謝和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警察在上訴人住處查扣 之結晶體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 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林琴靖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謝 和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查獲當時,扣案之中型塑膠袋 七個、小型塑膠袋十一個均裝有安非他命,係事後警察將之倒成一堆,致小型塑膠袋 增為二十三個。且塑膠袋上標示重量一‧四或○‧七公克等字,係警察所為,原判決 認定係上訴人所標示,自有違誤。又公訴意旨誤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二月間 在彰化縣和美鎮○○街○○○號販賣安非他命,導致法院審理時產生誤會,令上訴人 喪失澄清之機會,亦失公允。至謝和源係因警察以將其釋回為條件,教唆其指證上訴 人犯行,才於警訊時誣陷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事後,謝和源於原審即證述上訴人雖 曾給他安非他命,但未收取任何金錢等語,足證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乃原判決竟 認此謝和源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附和、廻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應屬違 法各云云。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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