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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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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風化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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