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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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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八號,自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均明知李惠華( 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連續以自訴人南 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惠華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七紙 ,仍予以收受,且與之有犯意聯絡,分別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致令該院法官先後於該附表所示日期據以制作裁定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其中乙○○更持所取得之裁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該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而施行詐術,令該院對自訴人之債務人核發扣 押命令並獲配案款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明知 李惠華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偽造,仍分別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致使該院法官先後於該附表所示日期,據以制作裁定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但理由欄內僅說明上訴人等所稱與自訴人間之 債權關係不存在,竟與李惠華共謀虛設該等莫須有之債權,繼而簽發自訴人之本票, 再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使該院承辦法官制作裁定,為不實之登 載。惟對於上訴人等如何明知李惠華交付之本票係屬偽造,彼等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則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對於自訴人所指上訴人等與李惠華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之犯行,於理由內說明李惠華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 變更登記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後,始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本票予上訴人 二人,而該登記事項依法具有公信力,上訴人等信賴該登記,實難認彼等明知李惠華 非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況且孰為自訴人真正法定代理人,係李惠華與陳金隆間之糾 紛,孰是孰非,亦非局外人所得明瞭。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明知或可 得而知李惠華非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上訴人等犯罪尚難證明,因認上訴人等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等情。係認上訴人等人因信賴登記,且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惠華 非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惠華於變更登記後,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發而交 付之本票,上訴人等自不知係屬偽造。但於事實欄內卻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李惠華交付 之本票係其偽造,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然矛盾,難認適法。㈢原判決認定 李惠華係分別交付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之本票一紙,及交付該附表編號一、 二等二紙本票與乙○○,而與之共同行使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本票持有人 吳彰忠、曾文毅、李明華等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行為。但原判決卻 於主文內,就該附表之本票七紙均為沒收之諭知,致事實理由與主文之記載不一致, 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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