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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3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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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夥同已判決確 定之黃榮選、張振雄、陳世明、林秋明等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由黃榮選駕駛 OX-一九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抽水機四台、汽油二桶,水管三條,另由上訴人 提供魚網四支,至台中縣石岡鄉石岡水壩下方,利用抽水機及水管將水潭內之水抽乾 ,再以魚網撈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他魚蝦,計捕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十一尾共十 二台斤,及其他非保育類魚蝦共一百八十八台斤,至翌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經警當 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具有「若能捕獲鱸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論處上訴人 罪刑,但按所謂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按野生動物,依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分為保育類及一搬類,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則以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為要件,一般類野生動物不在其列。準此,則上訴人所獵捕者,係屬保 育類野生動物,及其之在水壩下方撈捕魚蝦,客觀上有預見將同時捕獲鱸鰻之可能, 主觀上對捕獲鱸鰻,亦不違背其本意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 ,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 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榮選、張振雄、陳世明、林秋明等 人,在台中縣石岡鄉石岡水壩下方撈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計捕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 十一尾共十二台斤等情,而於上訴人對在撈捕魚蝦之際,將有同時捕獲鱸鰻之可能一 節,有無預見﹖捕獲鱸鰻,是否不違背其本意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 欄亦未說明上訴人對捕獲鱸鰻一節,客觀上如何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又不違背其本 意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僅以「上訴人雖非專為獵捕鱸鰻,但於撈捕魚類時,若能捕獲 鱸鰻,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即認上訴人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未必故意。對鱸 鰻之是否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如何之係屬 保育類野生動物,更未置一詞,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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