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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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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訴人 張天養       詹秀清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丁○○       廖慶潭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一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銀行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天養、詹秀清自訴被告甲○○、丙○○、戊○○、乙○ ○、丁○○、廖慶潭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提 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及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天養、詹秀清等自訴被告甲○○等六人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自訴意旨係認與前述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起訴,但彼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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