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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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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台中縣后里鄉○ ○村○○路一二八號,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兩次無償提供予李曆珠吸用(李女 吸用部分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李女,再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轉讓禁藥 部分雖屬不能證明,但所為已構成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幫助犯。而此部分與 原審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查本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八十 六年五月間,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一二八號,兩次無償提供屬禁藥之安非他 命給李曆珠吸用,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並無一語涉及被告如何幫助 李曆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且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與幫助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非有事實同一之必然性。而原判決既引用李曆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等四次不 同供述,綜合認定李曆珠就被告如何轉讓安非他命吸食之情節並不明確,然又另行以 李曆珠偵查中之供述:「甲○○提供的,二人一起吸食,用玻璃管,他吸一口,我吸 一口」甚詳,為認定被告已構成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幫助犯,及諭知免訴之論 據。不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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