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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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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四、九六七、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殺人罪刑 ;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 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 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丙○○ 於假釋期間、上訴人甲○○於入監服刑前,與上訴人乙○○及李嘉壹(已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許志成(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何文城 (綽號小隻,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年約二十七、八歲綽號「阿丹」之 不詳姓名男子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三號六樓「滾石KTV」飲酒作樂,翌 (三十一)日上午三時許,丙○○與何文城因不勝酒力,至同址八樓之「情之巢賓館 」八○七室休息,因二人於八樓走廊喧嘩嘈嚷,遭投宿該賓館八○六室之賴時榮二度 出面勸止,心生不悅,返回六樓,與甲○○、李嘉壹、乙○○、許志成及「阿丹」會 合,由丙○○提議同往教訓賴時榮,渠等七人(下簡稱丙○○等七人)乘電梯至七樓 時,適賴時榮因心知有異,與其女友孫淑明甫於七樓櫃枱退房,正欲乘電梯離去,而 於電梯抵達時與丙○○等七人相遇,丙○○、何文城向其餘五人示意賴時榮即係欲教 訓之對象,故均未出電梯,與賴時榮、孫淑明同至一樓。電梯抵一樓後,丙○○乃以 手搭住賴時榮之肩膀,其餘六人則圍伺在旁,將賴時榮帶至電梯旁即該棟大樓後面水 電行走廊,丙○○、甲○○、李嘉壹、乙○○與何文城、許志成、「阿丹」,除甲○ ○就地撿拾木棍一支外,其餘六人或就地撿拾木棍或以徒手群集圍毆賴時榮,渠等七 人預見以木棍及徒手群毆人體頭、腹等要害,足以戕人性命,竟共同基於即令毆死賴 時榮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紛紛下手重擊賴時榮之頭、腹等處,於賴時榮不支倒地時 ,甲○○猶持木棍猛擊賴時榮頭部,嗣始與丙○○等其餘六人逃離現場,賴時榮因而 受有右側顱頂部挫裂等傷,經送醫急救,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六月二日上 午七時十七分死亡等情。對上訴人等犯罪之時日,並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殊 屬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三號大樓後面水電行走廊, 除甲○○就地撿拾木棍一支外,其餘六人或就地撿拾木棍或以徒手群集圍毆被害人賴 時榮,顯係認定持棍或徒手圍毆被害人者共有七人。然理由內採用證人曾明玉於警訊 及第一審供證當時有四人持長短不一之木棍毆打一男子(指被害人),其中穿黑色花 衣服者持木棍打該已倒地者之頭部等語,却謂參與毆打被害人者僅四人。其事實之認 定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丙 ○○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丙○○於原審供稱有賠給死者(家屬)等語 (見原審上更㈡卷三十二頁背面),而其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尤非適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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