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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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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七、一四○、一四七號,營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分,在台南縣新營市中山路○○旅社六 二六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同市○○路○○○巷○○號,分 別二次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三項 罪刑,並未說明上開安非他命二包究與何項犯罪有關,竟同時於該三項罪名下均諭知 沒收,而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販賣麻醉藥品二罪,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告撤回而 確定(見原審卷十八至二十五頁、六十二頁),然上開二包安非他命與上訴人轉讓禁 藥部分有何關係﹖第一審判決於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名下諭知沒收,是否適當﹖原判決 事實理由皆未認定及說明,率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自非適法。㈡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 轉讓安非他命予馬○成、阮○凱吸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馬○成、阮○凱、姚○坤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然證人馬○成、阮○凱、 姚○坤於何時警訊為該項指證,原判決理由未見載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規定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就轉讓 第二級毒品亦設有處罰規定,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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