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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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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二 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松隆路口將海洛因一包,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 代價交與林山浩用以抵償欠債而販賣毒品。上開毒品嗣於同月十四日十六時卅分許在 台北市○○路三二一巷六弄二號四樓為警查獲扣得未施用完畢海洛因淨重一‧五○公 克,甲○○繼於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九巷卅九弄四十八 號三樓自宅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 人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交付林山浩之海洛因一包,嗣於同月十四日為警查 扣時之毛重二‧三公克、淨重一‧九公克(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廿六頁贓證物 品清單),再經送鑑定淨重僅一‧五○公克(同上卷第卅三頁),又據林山浩供謂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即被查獲當日曾用香煙卷入海洛因吸食(見上卷第三頁、第十二 頁筆錄),是以上訴人交付林山浩之毒品(連同已被林山浩吸食部分在內),究約幾 公克﹖價值若干﹖此與林山浩所陳係上訴人交付用以抵債一萬五千元云云供詞之憑信 性,至有關係,原審未遑詳查明確,遽採林山浩警訊初供而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尚 嫌率斷。次查,第一審審理中隔別訊問上訴人與林山浩,均一致供稱:本件扣案之海 洛因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彼兩人一起坐計程車至台北市○○○路與松隆路口向上 訴人一友人綽號阿清者(身高約一七○公分、髮型留小平頭),由上訴人以一萬餘元 所購得,嗣於返回松山林山浩家裡附近,始由上訴人委交林山浩帶回家中冀免被臨檢 查獲等情(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筆錄),此項重要供詞,原審疏未審酌並敍明其取捨 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林山浩所供上訴人交付毒品之地點,初供在台 北市○○○路與松隆路口(偵查卷第三頁),繼稱:在松山火車站(同上卷第廿五頁 ),又供在台北市松山區伊家附近(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併有 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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