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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1

貪污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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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六月間,在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一課擔任技正,從事督導及檢驗進出口 農產品與植物檢疫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係高雄市永皇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乙○○為大仁報驗行報驗員,其等二人為朋友,均從事受客戶委託向商 檢局高雄分局報驗實施檢驗進出口貨物;丁○○則係總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德公司)常務董事。緣總德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口紅豆杉樹頭一批計一 百四十八件,放置於高雄港第十二號碼頭露置場,經四次檢疫,均因樹頭含有泥土, 而檢驗不合格,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進口紅豆杉樹頭一批計一百九十三件,放置於高 雄港駁三倉庫露置場,經檢疫,亦因樹頭含有泥土,而檢驗不合格,派人前往清洗又 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葉文龍發現制止。丁○○乃經由友人介紹,於八十年四月中 旬某日,將前開二批紅豆杉樹頭,及總德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六日進口放置於高雄港第 十二號碼頭露置場之七十七件紅豆杉樹頭,於八十年二月五日進口放置於高雄港駁三 倉庫露置場之一百三十二件紅豆杉樹頭,一併委託高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杜文 禎代為報關、檢疫,杜文禎告以大仁報驗行之乙○○有辦法報驗通過,即於八十年四 月十八日,與杜文禎相偕前往高雄市○○○路一○三巷四號大仁報驗行,請乙○○幫 忙,代為報驗該四批樹頭之檢疫工作,乙○○應允後,即依杜文禎交付四批樹頭之進 口報單、輸入許可,製作該四批樹頭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輸入植物檢疫報驗 電腦聯。乙○○於翌(十九)日上午,前往商檢局高雄分局遞件時,適甲○○在場, 而乙○○另有要事,乃轉託甲○○報驗檢疫,將該四批樹頭之檢疫申請書、輸入許可 證、進口報單等文件交予甲○○。甲○○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將上 開一百三十二件、一百九十三件及七十七件等三批樹頭之申請書,在商檢局高雄分局 第五課窗口送件,經編號為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又將該批一百四 十八件樹頭申請書送件,取得第00000000000號編號。甲○○於繳交規費 後,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第五課技正李太全審核通過,將上述申請書及該局 報驗檢驗發證作業稽查表,送至第一課請課長巫文雄派員檢疫。丙○○因與甲○○有 交情,明知其同日下午,已由課長巫文雄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派遣前往屏東縣 屏東市○○○路○段九號芳隆外銷農產品集貨場檢驗鮮毛豆等農產品,竟為圖利總德 公司,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乘巫文雄不在辦公室,盜取 巫文雄派遣檢驗人員之公印即圓戳章,蓋用於檢疫前開四批樹頭之四份商檢局高雄分 局報驗檢驗發證作業稽查表上派員欄內,派遣其自己前往檢驗該四批樹頭。丙○○、 甲○○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港第十二號碼頭露置場及駁三倉庫露置場 檢疫該四批樹頭,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離開上述露置場,丙○○明知該四批樹頭中一百 四十八件及一百三十二件之二批樹頭於進口前未清洗,樹頭留下大批泥土,應判定檢 疫不合格,為銷燬或退運,竟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 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一課辦公室,以丙○○名義製作上開四批樹頭之植物檢疫紀錄表四 份,均登載檢疫合格,而未將一百四十八件及一百三十二件等二批樹頭附有泥土,檢 疫不合格之事實登載於紀錄表,反於檢疫結果欄內,偽填該二批樹頭檢疫合格,再盜 取巫文雄審核公文之公印圓戳章,蓋用於上開四件檢疫紀錄表審核人欄及稽查表檢驗 核章欄以示經巫文雄審核,盜取該局第一課課長決行之公印,蓋用於上開四件檢疫紀 錄表上單位主管欄以示檢疫合格經課長決行,而後將該四件紀錄表與前述四張稽查表 送至第五課,矇使第五課承辦人員,依該四件不實檢疫紀錄表所記載,製作輸入植物 檢疫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商檢局高雄分局檢疫工作之分配、公信力及巫文雄。商檢 局高雄分局第五課承辦人員於翌(二十)日上午將上開四批樹頭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 書打好字後送至第一課,丙○○深恐證明書交由巫文雄核閱,必被巫文雄發現而形跡 敗露,乃又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證明書 上,偽造巫文雄之英文名字署押以示經巫文雄審核後,再由不知情之甲○○交予第五 課蓋用商檢局高雄分局關防核發檢疫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之公信力及巫文雄 。嗣由第五課人員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蓋上商檢局高雄分局關防 ,核發一百三十二件,七十七件,一百九十三件樹頭檢疫證明書(一式四份,每份有 四枚巫文雄英文名字之署押),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核發一百四十八件樹 頭之檢疫證明書,使該一百四十八件(完稅價格新台幣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及一百三十二件(完稅價格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零十六元)之二批樹頭,免於被銷燬 或退運,圖利總德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甲○○取得 該四批樹頭之檢疫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乙○○轉交不知情之丁○○後,丁○○於八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高雄港第十二號碼頭提領該批一百四十八件之樹頭,並運出其中 二十四件,為商檢局高雄分局檢驗過該批樹頭判定不合格之技正賴榮昌發現查獲,由 該分局通知總德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將上述二十四件樹頭運回,併扣押該0000 0000000-0號四份檢疫證明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共 同圖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 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高雄分局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偽造 之「巫文雄」英文署押拾陸枚(每份四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被告甲○○無罪, 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丁○○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利用職權機會偽造前揭 植物檢疫紀錄表、植物檢疫證明書等公文書之不法手段,圖利被告丁○○經營之總德 公司,係其個人單獨起意所為,被告丁○○及負責接洽報驗通關手續之被告甲○○、 乙○○均未參與且不知情。係以丙○○與甲○○私交不錯,對甲○○報驗之樹頭有泥 土不願為難,遂故意視而不見通融放水,並偽造公文書後持交甲○○轉交乙○○,再 會同丁○○辦理該進口紅豆杉樹頭之通關手續,並無彼等共同謀議使樹頭通過檢疫之 事證,為其論據。但查被告丁○○係總德公司董事,該公司進口之前述四批紅豆杉樹 頭,除第一批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口之一百四十八件,經四次檢疫不合格外 ,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第三批進口之一百九十三件,亦檢疫不合格,並當場告知代理 申報之德鴻報驗行人員呂光裕,但總德公司並未依規定退運或銷燬,業據證人即商檢 局高雄分局第一課技士陳連坐、洪明寬在調查時供證在卷(調查局卷陳連坐、洪明寬 筆錄)。嗣於八十年二月十日(星期日)有人自稱已獲港務局准許載水前往清洗檢疫 不合格之樹頭,為高雄港務局關員葉文龍發現制止,新盛報關行廖姓人員亦向高雄關 稅局稽查組倉庫課倉二股股長李茂雄表示,已獲港務局同意清洗,因被拒絕之故,向 李茂雄抗議,並經葉文龍將情形登載在工作報告簿,亦經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倉 庫課倉二股股長李茂雄及證人即倉二股駐庫關員葉文龍在調查時供證在卷(調查卷李 茂雄、葉文龍筆錄)。是以貨主即被告丁○○顯已明知其進口之紅豆杉樹頭因帶有泥 土而無法通過檢疫。被告丁○○於通關無望後,經高一報關行杜文禎指點告知大仁報 驗行負責人乙○○有辦法報驗,遂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央請乙○○幫忙,並由杜文禎 將該四批樹頭之進口報單四份及輸入許可證四份交給乙○○轉託與任職經濟部商檢局 高雄分局技正丙○○夙有交情之永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代辦報驗手續。亦經 丁○○、乙○○於調查局訊問時分別供明在卷。乙○○、甲○○經營報關行多年,均 明知依商檢法規定,若樹頭帶有泥土則不准進口,應予以銷燬或退運,復經其二人供 認無訛(見第一八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五行、第二十頁反面倒數第四 、五行)。而被告丁○○交付之前述四批紅豆杉樹頭之進口單上已有八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八十年三月八日、八十年三月九日、八十年三月十一日等關稅員職名章可以察 見經四次報關均未放行,被告乙○○、甲○○均為熟諳進口報關業務之專業人員,對 於丁○○交付之進口報單所蓋職名章未予放行之原故豈能諉為不知情﹖況且依甲○○ 所供申請掛號後,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五課承辦人員審單即輸入電腦,以前四次檢疫不 合格立即查知,其豈有不知之理﹖況前開四批紅豆杉樹頭中之第三批於八十年一月十 三日進口一百九十三件,經檢疫人員陳連坐、洪明寬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前往檢疫結 果,亦因附有泥土,判定不合格等情,業據陳連坐、洪明寬在調查局調查供證綦詳, 核其等供證情節相符(見調查局調查筆錄卷第三十四、四十頁),案發後,商檢局高 雄分局再派賴榮昌、巫文雄等人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前往檢疫結果,該一百四十八件及 一百三十二件之二批樹頭,確附有泥土,而判定不合格,亦據證人賴榮昌於調查局調 查時證述無訛,並有植物檢疫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見他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十五、 十八頁);嗣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往勘驗結果,該一百四十八件及一 百三十二件之二批樹頭確附有泥土清晰可見,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十九張附卷足憑 (見第一審卷第二○三至二一四頁)。上開樹頭附有大量泥土,既顯而易見。被告甲 ○○又自承於報驗當天下午陪同丙○○至高雄港十二號碼頭空地及駁三倉庫空地進行 檢疫工作,前後大約三十分鐘(見第一八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 面),應已察知該二批樹頭含有泥土,而無法通過檢疫甚明。如果上開事證無訛,被 告等對其取得之不實檢疫證明書,能否謂為不知情,饒堪研求。原審對於上開不利被 告等之事證,未詳加勾稽,綜合研判,復未說明其如何不足執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理 由,遽行論斷,自嫌判決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㈡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 ○將已填妥內容之植物檢疫證明書上,偽造巫文雄之英文署押以示經巫文雄審核後, 再交由甲○○持交第五課蓋用商檢局高雄分局關防核發檢疫證明書(原判決第四頁倒 數一、二行、第五頁第一、二行),即甲○○僅送請第五課蓋用關防而已。然理由却 謂:被告丙○○在檢疫證明書偽造巫文雄英文署押後,持交甲○○行使,矇使第五課 人員製作、核發檢疫證明書,將該不實之檢疫結果登載於檢疫證明書及蓋用關防(見 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四行),即指甲○○除送請蓋用關防外,復矇使第五課承辦人 製作內容不實之檢疫證明書,自有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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