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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2

重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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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一、一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重利(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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