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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05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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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徐富裕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富裕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殺人及共 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惟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須主觀 上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之行為,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從犯。本件關於殺人部分,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徐富山(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已定讞之蔡榮 義,原係同往賭場賭博,嗣因被害人陳進元邀徐富山至賭場外,指責其欠錢不還並取 走其新台幣十萬元之突發原因,徐富山始萌殺機,旋以蔡榮義交付之手槍擊殺陳進元 ,被告則在場接應,而於徐富山殺人後,以所駕駛其上坐有蔡榮義之小客車,搭載徐 富山相偕逃逸等情。如果無訛,被告與徐富山、蔡榮義原非同謀殺害陳進元而相偕持 槍至賭場尋仇,且被告並非着手殺害陳進元之人,所參與者係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在場接應逃逸之行為,則其究為徐富山殺人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從犯,自應以其主觀上 之犯意為斷。原判決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被告究係以自己犯殺人罪或係以幫助 徐富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一節,詳為調查推究,仍以被告知悉徐富山與陳進元爭執, 猶在場準備接應,而於徐富山以蔡榮義交付之手槍殺害陳進元後,倒車接近徐富山, 搭載其相偕逃亡等情,即認被告應同負殺人罪正犯之刑責,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又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裁判時之新 法如有應予保安處分之規定者,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結果,適用舊法論罪科刑,仍 應適用新法宣示保安處分。本件關於被告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原判決以被告行 為後,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舊條例較有利 於被告,爰適用舊條例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舊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相當於現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保 安處分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不依此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背法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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