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走私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一二、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杜福仁(已判刑確定)、林松堯(未據起訴)係舊識 ,杜福仁知悉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之貨源,遂與甲○○、林松堯共謀向走私大陸香菇 入台之人購入走私貨販售牟利,即由甲○○提供資金,林松堯負責聯絡運送走私物品 所需之車輛及裝載。杜福仁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向某不詳船舶之人洽妥 購買走私入境之大陸香菇,約定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清晨在野柳漁港附近 交貨,林松堯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許,僱請知情之上訴人乙○○駕駛 二輛貨櫃車,及間接囑人僱請知情之上訴人丙○○駕駛另輛貨櫃車,均於同日清晨五 時三十分許,至野柳漁車站等候運送走私大陸香菇。乙○○旋即通知均知情之胞弟陳 進堂(已判刑確定)、胞兄陳二郎(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李進福(已判刑 確定)同往,由陳進堂、李進福駕駛KE-三四一號(李進福任捆工)、乙○○、陳 二郎駕駛HI-○五八號大貨車(陳二郎任捆工),丙○○駕駛HU-一五二號貨櫃 車,由林松堯指揮三車在港邊卸貨並載運走私之大陸香菇合計九千六百八十公斤後, 三車駛出港區,再與杜福仁駕駛內載甲○○之IH-九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會合,由 杜福仁、甲○○之車引導三輛貨車往台北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上開 車隊行駛至台北縣淡金公路十一號橋附近,經警員據報當場攔車查獲,並扣得上開走 私之大陸香菇九千六百八十公斤。乙○○基於同上運送走私貨物之概括犯意,又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受某不詳姓名之貨主之僱用,以貨櫃車自基隆市基隆港務局東岸停 車場處,載運該人所有走私進口之大陸農產品香菇二千九百十五公斤、金針菜一千三 百五十公斤、豬腳筋一千五百公斤,同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十六公里汐止南下路段為 警查獲,扣得該批貨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運 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 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關於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及被告就同一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之上 訴部分如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檢察官之上訴為實體上審判,但被告之上訴如已 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者,關於該被告之上訴部分既不合法,仍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卷 查檢察官及乙○○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六八頁),竟遲至 同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顯已逾法定之 上訴期間,乃原審對此部分之上訴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為 實體上之審理,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理由二之㈠說明上訴人等運送之香菇、金針菜、豬腳筋等物 品,均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 管制進口物品,因而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然查上開物 品是否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 載,而僅含混其詞記載「走私入境」之大陸香菇、金針菜及豬腳筋等語,致究竟係自 大陸地區抑自其他地區私運進口之物品,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 斷,亦有可議。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乙○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運送之香菇、金針菜、豬腳筋等物品係大陸地區之產品,係 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一七九四號函及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公警國一刑字第一四五○號函為其論據。 惟查上述公函僅稱上開物品之重量、完稅價格為若干及物品現存放何處,並未記載其 產地為大陸地區,有各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八、三六○頁),足見原判決 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已有未洽。究竟上開物品是否係自大陸地區 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原審未詳查、敍明,亦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㈣、科刑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以警員陳文星於原審所稱貨櫃車外面是魚貨,裡面 是香菇,魚貨不提出來即看不到香菇等證言,據為認定上訴人乙○○、丙○○知悉其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運送之物品為走私物品之證據之一。然查陳文星係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乙○○載運香菇、金針菜、豬腳筋等物品之警員,已據其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足見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上開之證據不 盡相合。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選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 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原審於訊問上 訴人等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 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