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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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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一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七二七九、八四五八、八五五五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 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 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謂其確係臨時受 鄧正義(共同被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託,向綽號「阿華」收取會款,不知鄧正義 所謂之會款,係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阿華」之價金,伊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確與鄧正義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阿華」,其二人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一㈡、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載明安非他命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 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但在理由欄二已詳為說明,仍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此外, 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累犯)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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