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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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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選任辯護人 錢  國         余  健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俊         黃  珊   上 訴 人 丙  ○  ○         (即簡璟棠)   選任辯護人 陳  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鄧柏翰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 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一號前,因宵夜後返家時,為爭搭一輛計程車 互不相讓而與被害人孫明德發生衝突。鄧柏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手掌大小之不 明鈍器與被害人互毆,鄧柏翰之友人即上訴人丁○○、丙○○(即簡璟棠)、乙○○ 及甲○○,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繼加入毆、踢被害人,彼等對於被害 人頭部遭受打擊後可能導致死亡,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竟仍共同毆、踢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顱頂挫創傷、右眼傷瘀血及右眉外側挫創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 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因頭部挫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 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等分別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 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 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已定讞之鄧柏翰持手掌大小之不明鈍物 與被害人互毆,上訴人等見狀,相繼加入毆踢被害人等情,至於上訴人等事先如何與 鄧柏翰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傷害被害人﹖及上訴人等加入毆踢被害人時,是否持有兇 器抑係徒手而己﹖並未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亦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認定上訴人等有與鄧柏翰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則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與鄧柏翰俱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已屬可議。㈡、證據雖已調 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害人係因頭部挫創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 亡,並於理由內引用目擊證人廖敏蓉、黃彥童及法醫師劉樹人等人之證詞為證,然依 廖敏蓉所稱:「……首先由鄧柏翰持不明物體重擊孫明德頭部一下,孫明德應聲倒地 ,旋即……丁○○、乙○○、甲○○、丙○○亦趨上對倒地孫明德拳打腳踢……」、 「孫柏翰持何種物體毆打孫明德,我無法確定,……而其他四人是徒手毆打孫明德」 ;黃彥童證稱:「……孫明德與鄧柏翰二人打約二分鐘,孫明德就倒下來,孫明德倒 下時,被告四人才衝過來,四人有幫忙打,是用腳踢……」;劉樹人證稱:「被害人 頭部所受傷害為鈍器打的」各等語。則被害人之死因究僅係鄧柏翰持不明物體重擊頭 部所致,抑與上訴人等徒手幫忙用腳踢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未完全明瞭,且鄧柏翰 部分已判決確定,究竟其持何種鈍器重擊被害人之頭部,亦有加以查明之必要,乃原 審未切實查明,亦未說明上訴人等何以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遽行判決,難 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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