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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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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五、一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共 犯郭明良自案發後,一再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之意思,且查獲當時船舶是靜止於海面 上,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共犯郭明良主觀上為何存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又有何 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犯意之確實存在,未見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亦未見有任何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承受託打撈,打撈時未點燈,並將該一百箱五萬包之未稅 洋煙撈起放於船艙及船面上正擬運回,及證人保安警察隊員陳明來、林建宏對於查獲 情形之證述,卷附查獲時放置情形之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完稅價格函等證據,及 說明上訴人所辯,僅受託撈起,並未有何目的,只想帶回港內報繳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受託將 該批管制物品洋煙自我國海域內搬上船,置於船艙、船面,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 之要件不符,又顯非藏匿,且正要開始運送時即被查獲,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 銷,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並認扣案之未稅洋煙,既非違禁物,亦非上訴人及共犯所有,不合沒收要件,應依 行政上為沒入處分,復敍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及共犯郭明良另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惟上訴人及共犯郭明良始終 供稱係受託打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向他人販入該批未稅洋煙,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認事,就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 令情形。且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將上開未稅洋煙撈起,想帶回港內報警以爭取績 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按運送係指運搬輸送而言,上訴人既坦承「想帶回」 ,自係對主觀上有運送之意圖已為自白,且查獲地點在海域、物品置於上訴人船上, 上訴人自白擬運回,與客觀情形相合,上訴意旨稱無客觀上證據足認有運送之意云云 ,與卷證資料不符,殊非可取。又原判決於理由中既就上訴人上開坦承及辯解已有載 明,雖未進而認定此即係就有運送之意為自白,僅係行文簡略而已,惟其理由中亦敍 明「被告與郭明良二人係受託將該批管制物品洋煙自吾國海域內搬上船,置放於該船 之船艙及管筏船船面上,正要開始運送時即被查獲,致未能得逞」,已就上訴人及共 犯有運送之意圖為認定,自無上訴人所指之未見有任何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為爭執,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本件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認上訴有理由,主文應係 諭知「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其諭知「原判決撤銷」雖屬不當,惟共犯郭明 良既未上訴已確定,自無從撤銷,原判決上開用語不當,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毋庸 撤銷改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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