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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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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受綽號「欽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德製半自動型 口徑八MM金屬改造模型槍一把及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五發,涉犯修正前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之罪刑(為累犯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仍未詳盡查明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本件依被告於偵審中所供其遭警刑求逼供,係指被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 局刑事組長黃耀卿抓其頭部撞擊椅面,至於其他警員打其胸部、抓其肩膀,乃以開玩 笑方式為之,似難認係逼供行為。苟被告所供其被以頭部撞擊椅面屬實,應有撞擊傷 痕,始符常理,惟據台灣高雄看守所函附之入所被告健康檢查表記載,被告入所時並 無外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另經第一審當場勘驗被告示範其在楠梓 警察分局被銬處以頭部撞擊椅面之結果,僅被告之額頭部能撞到椅子之邊緣(同上卷 第一五三頁),與被告所稱遭刑求之情節,不盡相符。又經詳核該警察分局所製訊問 被告之筆錄,負責製作之人為警員張炳南(警訊卷第四、五頁),但據被告於第一審 供稱張炳南並未對其刑求,其係因吃藥不舒服,才承認寄藏槍、彈云云(第一審卷第 一五七頁反面、一五八頁),則被告於警訊所供,是否為遭刑求致為與事實不符之自 白﹖尚有深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採被告所稱其警訊筆錄係出於 刑求之辯解,而為對其之有利認定,尚嫌速斷。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警 員張炳南栽贓後,再由另一警員陳晉育帶其至高雄市○○區○○街、民昌街附近空地 之廢輪胎內取出云云,惟與證人張炳南、陳晉育、黃勝義、劉鴻輝等人所證稱被告起 先隱約談到尚有槍枝未起出,即由警員張炳南及陳晉育帶被告出去查證,但無結果, 嗣被告供出寄藏槍、彈之地點,始由張炳南會同刑事警察局人員劉鴻輝在被告引導下 ,於上開地點查獲上開槍、彈等情節(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一審 卷第六○至六三、八一、八二、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頁),出入甚大。此等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究否可採﹖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證 人張炳南、陳晉育、黃勝義、劉鴻輝等人之證述何以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即遽認被告未藏放上開槍、彈(意指係被警員栽贓),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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