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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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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包含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二部分,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 。 違反藥事法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上開原審判決,於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雖提出 上訴理由書,但對於被告違反藥事法部分仍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 十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 二發,係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判 決時,該二罪雖已分別修正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其法定刑依 序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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