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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貪污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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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七、二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斷罪資料之林松泉 自白書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按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收 受之賄賂人頭馬XO洋酒一瓶,係林松泉以美金六十元購得,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 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高雄港務所警員,自屬有調查職務之 人員,則其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有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未見論述,亦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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