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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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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達於上 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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