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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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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曾福財在偵審中之自白互相符合暨刑事警察局 對本件扣案之槍彈之鑑驗通知書等案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相關法條論處上 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究竟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徒稱上訴人與曾福財並不相識,難認有犯意聯絡,否則何以警方未命曾 福財聯絡上訴人予以人贓俱獲,且上訴人係自動到案,原判決竟未提及,復未記載曾 福財將槍彈於何時地交與何人,扣案槍彈又非上訴人捺指紋之擁有物,漫指原判決有 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俱與各該違法事 由不相符合,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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